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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陈*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在西安结婚,2008年11月6日婚生一女,2013年3月29日由西安**民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1200元,且把位于西安市明德门****第16幢1单元28层12810号房屋产权判归被告李某某所有。2013年12月10日陕西**中院改判该房屋的使用权归被告李某某。原告在一审之后二审开庭前发现被告李某某转移隐匿30万元原告工资,虽提交西**中院二审审理,但二审在判决时不予涉及。要求:1、被告李某某返还转移隐匿的30万元资金;2、被告李某某返还占用的房屋西安市明德门****第16幢1单元28层12810号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婚生一女。2013年12月10日,陕西省**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891号民事终审判决:一、准许李**与刘*离婚;二、婚生女由李**抚养,刘*从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刘*每月可在周末探望孩子两次,李**应予以配合;三、位于西安市明德门****第16幢1单元28层12810号房屋由李**使用,位于西安市明德门****第16幢1单元28层12811号房屋归刘*使用;四、对于乔**之债务15000元,由刘*、李**各承担7500元。

另查明,在西安**民法院2013年6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李某某对《中**行刘*工资卡交易明细》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隐瞒、转移财产),并表示均用于家庭正常开支和花费。该交易明细所记载的内容时间跨度为2008年4月25日至2013年3月21日,长达约5年,涵盖了被告李某某从怀孕起双方婚姻生活的大部分时间。在该院2013年11月14日组织双方代理人进行的谈话笔录中,双方均确认原、被告系从2012年9月开始产生纠纷。在《中**行刘*工资卡交易明细》中,2000元以上较大金额的取款大多发生在2012年9月之前,且大于1万元以上的取款均发生在2012年1月22日之前。

现原告刘*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刘*陈述,经过计算被告李某某取走的超过2000元以上的金额为32.18万元,但2011年2月14日取走的9.5万元用于了家庭购买房屋,要求予以扣除,变更诉讼请求为22.68万元。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的陈述,原告刘*提供的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中信银行刘*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从银行账户取款的金额并不等同于夫妻离婚时所拥有的共同财产,原告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陆续取出的存款在离婚时仍然实际存在,且由被告李某某予以隐藏、转移,对其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22.68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诉争的西安市明德门****第16幢1单元28层12810号房屋业经生效的陕西省**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891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不予审理。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五)、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600元(原告已预交3700元),由原告刘*负担。限原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本院交纳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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