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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王*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韩*、韩**,被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造成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回娘家居住,经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因婚姻事宜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36000元、三金10000元、彩礼85000元、手机5000元等共计168500元。因婚姻事宜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诉称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不属实。被告收到的见面礼是10100元,并且返还给原告4000元。原告主张的三金及手机不属实,原告主张的另外8.5万元彩礼款属实,但现已全部消费,用于接待被告家人到沈阳参加原、被告的婚礼消费、购买结婚用品、流产手术花费及旅游花费,尚欠1万元的债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订婚时,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8日给付了被告见面礼,原告主张为36000元,被告认可为61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以需生活费用为由,经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被告20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彩礼款85000元。后原、被告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农历正月初一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因彩礼返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已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赵**、王**的书面证言,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给付被告的见面礼36000元,被告认可为610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应按照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另外给付被告的2000元及85000元的彩礼款钱,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给付被告三*及手机一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上述钱款均是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农村习俗进行的给付,性质应认定为彩礼。原、被告未缔结合法婚姻关系,虽已同居生活,但时间短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有事实依据,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返还其收受原告彩礼款74480元((6100元+2000元+85000元)×80%),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不应返还彩礼的观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曹*彩礼款74480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曹*负担1238元,被告王*甲负担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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