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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詹**、刘*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甲与被告詹**、刘*、詹*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轶力,被告詹**、刘*、詹*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宗朝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轶力,被告刘*,被告詹**、刘*、詹*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宗朝以及证人詹*丙、林*乙、林*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詹**、刘*系被告詹*乙父母。原告林*甲与被告詹*乙于2014年3月经媒人詹*丙介绍认识,双方订有婚约。原告林*甲于2014年6月13日和媒人詹*丙一道前往被告家里,按农村风俗向被告詹**、刘*、詹*乙送彩礼人民币100000元、约重0.7两的金项链1条。被告詹*乙收到上述彩礼后,自2014年8月份后不再与原告林*甲往来,双方根本不可能结婚。鉴于被告詹*乙不愿意与原告林*甲结婚,原告林*甲及亲朋、家人多次要求被告詹**、刘*、詹*乙返还彩礼,但被告詹**、刘*、詹*乙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返还,无法协商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詹**、刘*、詹*乙共同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詹**、刘*、詹*乙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的被告詹*乙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詹*乙实际上只收到彩礼人民币50000元。被告詹*乙收到原告礼金人民币50000元后,该礼金用于办理订婚仪式和与原告同居期间的开支。本案系原告单方无理由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也就是说导致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责任完全在原告一方,与被告詹*乙无关。原告与被告詹*乙存在同居的事实,原告主张返还彩礼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詹**、刘*共同返还彩礼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管从法理上、还是从民间习俗上,都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詹**、刘*系被告詹*乙父母。原告林*甲与被告詹*乙经媒人詹*丙介绍认识后,双方订立了婚约。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至被告詹**、刘*、詹*乙家中,按农村风俗向三被告给付了彩礼人民币100000元。嗣后,原告与被告詹*乙一起前往贵阳,但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现原告以被告詹*乙不愿意与其登记结婚,且其与三被告协商返还彩礼事宜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视频光盘及书面材料、被告詹*甲与被告刘*的结婚登记材料以及证人詹*丙、林**、林**的证言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向三被告给付彩礼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主张被告詹*乙仅收到彩礼人民币50000元,与被告刘*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丈夫即被告詹*甲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人民币100000元,其本人也在场,之后该彩礼已交给其女儿即被告詹*乙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刘*系本案的当事人,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更有效力,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视频光盘及证人詹*丙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向三被告给付的彩礼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詹*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回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必然产生开销的事实,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6000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刘*、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甲返还彩礼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詹**、刘*、詹**负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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