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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冯**共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于北**河监狱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认识,来往很少,但感觉不错,双方于2011年6月9日在天津**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一心一意,可是被告却在外寻花问柳,对婚姻极不忠诚,双方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养一个儿子,名叫张**,2014年9月13日出生,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助于子女健康成长。双方婚后除了共同购置了一辆小轿车外,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另外,2014年被告因×罪被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11年。现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三、将共同财产×××雨燕小轿车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同意×××的小轿车归原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被告张**于2009年相识,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张**。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黄**名下。被告现于北京市×服刑,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组成的基本单元,夫妻感情是维系家庭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合,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关于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子张**由原告黄**抚养;

三、车牌号为×××的小轿车一辆归原告黄×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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