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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任**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任**及委托代理人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2年6月9日在北京**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12日,婚生子周**诞生。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家庭、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有很大差异,孩子出生前双方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至于在孩子出生后双方家庭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升级。加之被告的性格暴躁,经常对孩子发脾气。自结婚后原、被告双方就一直和原告父母一起居住,随着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为了缓和这一矛盾,与被告一起搬出原告父母家,在外租房居住。但双方的关系不但没有和好的迹象,反而争吵的次数比之前还多,多次吵架后被告都会迁怒于孩子,导致才两岁的孩子在感情上已经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不断的争吵已经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同时也考虑到双方现在的状况,已经严重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再继续生活下去除了给双方以及孩子造成更大的伤害外,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应当尽早结束这段婚姻,让双方和孩子都过上平静的生活。孩子周**一直与原告和爷爷奶奶共同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及其爷爷奶奶看护,原告认为被告有心理障碍,可能会威胁到孩子的身心健康,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周**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到周**年满18岁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存在子女归谁抚养的问题,双方应共同抚育子女。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关于双方认识、结婚登记及子女出生的陈述符合事实,但是关于双方相处、矛盾等问题的陈述是主观的、片面的。并且可以看出原告所述均仅系家庭琐事,并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破裂,反而可以看到双方只是存在细小的夫妻都会发生的问题,可以调整后消除。1、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是不对的。双方自相恋至结婚有四年时间,在这四年里双方彼此了解,并积累了深厚的感情,故原告的陈述是不客观的,双方感情基础深厚。2、双方家庭均系普通百姓家庭,生活环境差异不大,生活习惯至今已经基本融合,不存在原告所述差异巨大的说法,细小问题可以消除。3、孩子出生之后,双方与老人在照顾孩子及孩子教育上存在一些差异,但并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并且被告希望原告及其父母应该反思一下自身的问题,例如吸烟后立刻抱孩子、亲孩子、不讲卫生接触孩子等。4、原告诉称被告脾气不好、有心理障碍,都是主观片面的认定。原告认为争吵对孩子造成了严重伤害,就更应该竭尽全力的维护家庭,照顾孩子。被告因为孩子出生后巨大的压力无人分担,又要兼顾工作,这都让被告精神紧张和敏感,但在每一个有孩子的家庭这都是正常的,因为所有事务都需要经过磨合和承受压力,被告已经适应了压力,但更希望原告分担压力。5、原告诉称因被告脾气争吵伤害孩子,这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爱护孩子,细心照顾,没有人比被告对孩子更有耐心。被告认为对于两岁的儿子来说,一个完整的家比什么都重要,因为琐事就离婚,对孩子来说伤害更大。出于对孩子的考虑,原告也应冷静的与被告一同解决家庭琐事,共同努力,维持家庭和睦。6、原、被告搬出原告父母家租房居住,起因是原告父母经常因为住房问题辱骂被告,让被告滚蛋,为了缓解矛盾,是被告提出搬出去,也是为了更好的让孩子有好的教育和成长环境。而原告父母有两套住房,没有让原、被告居住,却要让原、被告出去租房,也是常人无法理解的。7、原告诉称孩子一直由其父母照顾,该说法是片面的。因为原、被告一直与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孩子出生后也生活在一起,但是孩子的日常照顾和教育还是以被告为主。被告生育至今,都没睡过一个安稳觉,夜里都要起来照顾孩子,原告晚上是不管孩子的,有一段时间甚至怕吵搬出房间,经常不看孩子,玩游戏、上网。包括孩子的日常经济开销也是以被告为主,出来租房后,仍然如此。被告至今不知道原告工资的数额。另外,被告母亲也经常过来照顾孩子。三、被告在婚姻中付出了很多心血,并一直在努力调整。至于因为住房、卫生等产生的问题,被告愿意放下标准,维系婚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被告不认可,双方也未达到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所述,被告也愿意双方坐下来,好好沟通,将问题摆出来,双方调整。在与原告父母的摩擦上,被告也愿意更多的忍让,减小矛盾。希望原告及其父母出于对孩子的考虑,可以与被告好好沟通,解决矛盾,给孩子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任**经人介绍于2008年相识,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2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周×2。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7月1日起分居。现周**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任**离婚。经询,任**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经多年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与交流,本着珍惜感情、互敬互爱、彼此尊重、相互理解的原则,慎重处理与对方的关系,妥善化解矛盾。相信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和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和加强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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