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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0月20日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章毛勿素乡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7日生育一女刘**。后因性格不合,两人产生矛盾,至今无法有效沟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王**于199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先居住于内蒙古,后于2000年左右搬至北京居住。2000年4月7日生育一女刘**,现刘**与刘**共同生活。

2013年因家庭琐事王**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刘**于2013年8月7日至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报案。经本院询问××**村委会委员陈**,其表示王**系本村村民,已外出打工一年多未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现王**离家出走已两年,至今未归,双方之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然破裂。现刘**要求与王**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刘**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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