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色×与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色×1与被告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色×1、被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色×1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为同一公司同事,原告于2010年4月4日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七个月的恋爱,于2010年11月12日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12月29日育有一子色×2(3岁)。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多年婚姻生活中,被告的日常花费均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提供,而被告的工资均自行留存。由于双方感情及性格不和,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对孩子的教育方式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以致感情破裂,希望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孩子抚养权归原告;3、共同财产平均分配;4、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也不想让我的孩子承受离婚带来的后果,我想让孩子在父母的关爱下成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色×2。现原告色×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梁**的婚姻关系。经询问,被告梁**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感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系婚姻家庭生活的关键在于沟通与包容,夫妻之间更应当相互礼让,耐心磨合。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细微的误解和不快积少成多,最终致使双方以争吵代替沟通,以冷战代替包容。但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梁**始终对于维系婚姻生活的信心,表达出对于家庭和子女的依恋与不舍。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况原、被告之子色×2尚且年幼,父母离异必然会对其成长造成不可逆转的不利影响。望原告色×1与被告梁**经此诉讼后能够珍惜婚姻之不易,明悟为人父母之重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色×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色×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