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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尤×1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1、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尤×1诉称:原被告1998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11月6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尤×2。婚后原告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缺乏了解,草率经过多年的生活亦无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夫妻间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有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院××苑××号楼××房产一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尤×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院××苑××号楼××房产;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在一起十七、八年了,这些年都是相濡以沫。现在他们单位有一个小姑娘搅和我们俩,想逼着原告离婚。我老公是个好人,这么多年我都没有想过会出现第三者。我老公也和我说过会好好过日子,会和那个小姑娘断了。现在我们还是天天一起回家,一起照顾孩子。所以我觉得原告提出离婚完全不是理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尤**,女,201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尤×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尤×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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