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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被告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称:我与程*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有孩子后经常吵架,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自有孩子后长期分居、冷战,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女儿现年15岁。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车一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程*之间的婚姻关系;2.女儿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与程*于1996年相识,经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10日育有一女。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亦可。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且因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影响到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梁*、程*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且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应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梁*、程*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应积极面对问题,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此,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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