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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1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1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树琦,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1诉称:我与张*于2002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儿纪×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矛盾不断,导致情感破裂。张*曾于2009年9月起诉至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判决不准离婚。张*自2009年6月至今一直在其娘家昌平区南口镇柳树胡同32号居住,由于张*一直在其娘家居住,造成我与张*事实分居已6年,张*的行为已经对孩子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并且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张*的婚姻关系,纪×2由我抚养;张*负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纪×2成年能独立生活;张*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5年5月的六年分居期间抚养费7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称:因我与纪×1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同意离婚。但纪×1起诉书中所称感情破裂原因是错误的,首先,双方经介绍于2001年相识,经过一年了解,双方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在领证前的婚检中纪×1被查出是乙肝病毒终身携带者,基于双方感情,我长期注射乙肝疫苗,并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因身体有病几年未上班,我将工资全部交付纪×1管理,纪×1用我的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其次,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纪×1心胸狭窄,无故找茬儿,经常为琐事争吵,并多次对女儿动手,最后发展到纪×1拽住我的头发将脑袋往地上、墙上撞,我几年来一直遭受着家庭暴力。纪×1于2009年7月向我提供《离婚协议书》,要求我签字,因为舍不得女儿,我不同意离婚。2009年8月10日,我接到昌平区人民法院的离婚起诉书和开庭传票。当我带着女儿回家时,已经打不开门锁,纪×1更换了门锁,将我和女儿赶出家门,居无住所、身无分文、未拿出一件衣服的母女只能回娘家居住生活,我在南口工厂幼儿园办理了女儿的入托手续,纪×1撤回诉讼。此外,2009年8月26日晚9时许,纪×1到我娘家抢孩子,并对我及我的父母动手,报警后予以制止。我面对纪×1抛妻弃子,私自转移存款、股票,并对我们施加暴力的行为已心灰意冷,故于2009年9月2日提出离婚请求,并由法院调取了纪×1的存取款及股票记录。2009年11月13日,法院以(2009)昌*初字第11608号作出驳回离婚请求的判决。2010年1月13日6时54分,在我送女儿去幼儿园的路上,我被隐藏起的纪×1按倒在地,并实施殴打,纪×1父亲将女儿纪**抢走,女儿嚎啕大哭。后我向110报警,但因是家庭矛盾,派出所无法调和。综上所述,纪×1造成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并几年来不让我见女儿。关于纪**的抚养问题,纪×1是乙肝病毒携带者,对孩子成长不利,并且纪**多次对警察说:“和妈妈共同生活,爸爸打人”的实际情况,故我主张对纪**的抚养权。关于抚养费问题,本案是离婚纠纷,不是抚养费纠纷,纪×1不具有主张抚养费的资格。其次,纪×1主张婚前的孩子抚养费于法无据。纪×1于2009年1月起隐藏起夫妻双方的存款、股票等共计76808.27元,现企图以孩子之名向我索要财产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并且纪×1所起草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女儿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关于婚前和夫妻财产,我的婚前财产包括音响一套(音箱5个、影碟机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及个人衣物,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共同购买1.5匹壁挂空调一台,归我所有;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调查的纪**银行存取款记录和股票账户,2004年12月28日存款8000元、2005年8月21日存款7000元、2009年1月5日工商银行西街汇付支行转出15000元、纪×1工资存折2009年9月22日余额2772.43元、2009年9月28日股票资产总值23035.84元,在纪×1手中另有存款21000元。上述共计76808.27元。我对上述存款及股票主张依法分割,并请求纪×1几年来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纪×1与张**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女纪×2。纪×1与张*婚后感情一般,于2009年6月分居至今。纪×1曾于2009年8月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院)请求与张*离婚,之后又撤回起诉。张*于2009年9月2日亦起诉至昌**院请求与纪×1离婚,诉讼中纪×1不同意离婚,称为了孩子能够与张*和好并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3日,昌**院作出(2009)昌*初字第1160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本案庭审中张*主张**曾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伤及婚生女纪×2,因此同意离婚并要求纪×1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张*提交2009年4月12日的《北京**医医院影像报告》,载明:“诊断印象:头颅CT平扫扫描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MR检查。”纪×1不认可对张*实施过暴力行为。

张*主张在纪**处有一套音响(共五个音箱),一个DVD播放器和一台1.5匹的三星牌空调应当属于张*所有,纪**表示同意,并同意将张*的个人衣物返还张*。

张*提交北京南口**责任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载明:“张*,系北京南口**责任公司铸造厂的一名员工,由于车间经营状况不良,长期处于息工状态,职工月平均收入为1620元,特此证明。”纪×1认可张*的工作单位,但不认可《工资证明》,并主张张*的实际工资高于1620元。

经询问,纪×2表示愿意跟其父亲纪×1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09)昌*初字第1160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证明》、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张*与纪×1虽系自主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张*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未准予双方离婚。但此后二人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纪×1起诉要求离婚,张*亦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张*和纪×1均愿意抚养纪×2,纪×2已满十周岁,故本院尊重纪×2本人的意见,确认纪×2由纪×1抚养,张*每月应当支付纪×2抚养费450元,至纪×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纪×1的过高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要求从纪×1处搬走一套音响(共五个音箱),一个DVD播放器和一台1.5匹的三星牌空调以及个人衣物,纪×1表示同意,本院亦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张*主张纪*1存在家庭暴力并要求纪*1支付其精神损失费一节,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纪*1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纪×1要求张*支付其2009年6月至2015年5月对纪×2的抚养费72000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纪×1与被告张*离婚。

二、婚生女纪×2由原告纪×1抚养,被告张*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五十元,至纪×2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三、原告纪×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张**(共五个音箱),一个DVD播放器和一台1.5匹的三星牌空调以及张*的个人衣物。

四、驳回原告纪×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纪×1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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