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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我与孙**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孙**(1997年4月25日出生,已成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随后数年以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多有矛盾,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朱*起诉至本院,请求:1、与孙**离婚;2、共同房产均自愿归孙**所有;车辆归孙**所有,但车牌号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孙**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1997年4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孙×2。朱*称其与孙**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后来因琐事产生矛盾,故起诉要求与孙**离婚。孙**对朱*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感情一直都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孙**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也较长,因此朱*与孙**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朱*与孙**应当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协商解决矛盾。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和扶持,以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相信通过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此,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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