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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许×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许**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肖**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8月8日在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许×2。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威胁和殴打原告。原告刚刚生育儿子时,被告及家人不但不对坐月子的原告给予照顾,反而恶言相骂,进行殴打,原告无法也不敢与被告及家人沟通,最终导致原告患上急性短暂精神病性障碍疾病,在北**观医院住院治疗83天,至今一直用药物控制。原告出院后,被告非但没有对原告尽夫妻应有的照顾,还经常夜不归宿,变本加厉殴打原告,辱骂、诅咒原告,继续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原告每天过着提心吊胆的生活,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的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原告对其享有50%的份额,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房产及室内家具家电;2011年购买的福特汽车,车牌号为京××,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原告主张所有权;双方的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离婚,原告要求多分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同时,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和孩子,对子女的成长环境十分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儿子许秦皓,由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综上,由于被告的恶劣行为,原告的精神和身体一直受到被告的折磨,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子许×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直至许×2能独生生活为止;三、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按60%的比例分割给原告;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60万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自2014年4月份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完全不知道发生什么了,第一反应是担心原告的安全,在通过电话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仍然以为原告是精神出现抑郁等,但被告做了各种努力,到原告工作单位甚至东北老家争取当面沟通的机会,但原告均不见面,原告家人也都敷衍对付。原告离家后人在北京,但几个月对自己的孩子不闻不问,在诉讼过程中有计划地提前隐匿、转移其住房公积金余额,甚至连被告医保卡中的两三百元钱都不放过,其逐月取走的行为也让被告深感寒心,无法理解,以至被告从先前的争取积极沟通,发展到如今对这段婚姻的无可奈何。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威胁原告,均无事实依据,长期打骂孩子更是无稽之谈。相反,原告为了达到其多分财产的目的,无所不用其极,不惜捏造事实,拼凑证据,张冠李戴,滥用诉权。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到如今这个地步,被告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在查明事实和依法分割财产的基础上,被告要求离婚。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主张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首先,孩子从小在爷爷奶奶的照顾下成长至今,长期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晚上睡觉和上学接送都是爷爷奶奶负责。其次,被告有相应的经济能力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第三,原告可以放任自己离家一走半年多,对孩子不闻不问,对孩子的教育、生日、节日等漠不关心,其行为方式也与希望承担孩子的抚养责任自相矛盾。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求,其要求分割60%的共同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隐匿其独立支配范围内的家庭共有财产,不仅不提交其名下的工资卡等各银行账户明细,还悄悄转移其名下的银行卡余额,甚至连被告的医保卡都拿走,逐月支取,每月那两百多元钱都不放过。其次,被告的收入相对较高,加上爷爷奶奶长期帮忙带孩子,被告对家庭共有财产的投入和付出相对更大。第三,原告为了多分财产,捏造事实,有意陷被告于不利,干扰公正审理,用无关的疾病强行给被告扣一顶家庭暴力的帽子。第四,原告在诉状中罗列的家庭共有财产中,在其自己名下和由其自己支配的一项都没有,不仅连其名下的天津的房子不提,对被告资助其亲属的钱不提,对购买北京房屋前还恶意制造并提交从其父亲处借款的大额欠条,以此手段增加家庭债务,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被告认为共同财产的分割比例应当向被告倾斜,具体比例由法庭查明事实酌情确定。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求,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声称的各种暴力虐待没有事实根据,其声称相关病历所载疾病为被告家暴所致更是牵强附会,妄想和幻觉也正是其所患精神类疾病的主要症状,所患妇科疾病属于剖宫产并发症的常见病症。该项诉求为原告滥用诉权。对于诉讼费的承担,被告希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但原告滥用诉权支出的不合理诉讼费用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从方便生活和照顾孩子成长的角度,被告请求将北京××小区的房屋和被告名下的车辆分割给被告,天津的房屋分割给原告,被告可在个人能力承受范围内给原告一定的补偿。其余共有财产由法庭裁定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与许**于2005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2(2008年10月28日出生)。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并自2014年4月11日起分居。现许×2随许**一起生活。本案庭审中,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许×2,对子女抚养问题未能达成协议。黄**称其月收入为5000元,许**称其月收入为11500元。

2005年9月7日,黄**、许**与北京新**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1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456287元。为购买×1号房屋,黄**、许**向银行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2007年6月15日,北京**设委员会颁发了×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黄**、许**,双方各占50%的共有份额。2012年1月1日,黄**、许**还清×1号房屋的银行贷款。本案庭审中,双方对×1号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但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280万元。庭审中,许**主张购买×1号房屋时曾向其父亲及姐姐借款17万元,黄**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2009年7月23日,黄**与天津市**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区×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购房总价款为269981元。为购买该房屋,黄**于2009年9月与中国建设**津津城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法。2011年9月1日,天津市**管理局颁发了×2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截至2015年3月,×2号房屋尚有102222.39元贷款本金未归还。本案庭审中,双方对×2号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但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60万元。

2010年12月,黄**、许×1共同购买“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一辆。该车辆登记于许×1名下。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车辆归许×1所有,由许×1给付黄**补偿款3万元。

经查询,截至2015年1月7日,黄**的建设银行账户(卡号×1)余额为5976.9元;截至2014年11月9日,许×1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2)余额为1128.61元;截至2014年9月20日,许×1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3)余额为8755.67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黄**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许×1上述银行账户余额、支付宝余额及通过取现、转账等方式转移的财产,共计765733元,并主张其中11万元为夫妻共同债权;许×1否认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黄**主张的债权亦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转账及取现的款项已用于偿还借款、支付子女教育费、保险费、车辆维修费、律师费、购买理财产品及家庭生活消费等。许×1以黄**于2014年1月17日从其银行账户内提取公积金34900元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对该款项进行分割;黄**否认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并称该款项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

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美的”卧式空调一台、TCL卧式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佳能”照相机一部、“海尔”洗衣机一台、主卧衣柜一个、次卧衣柜一个、主卧书柜一个、次卧书柜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床二张、床垫二个、沙发一套、厨房电器、第三套人民币一套、第四套人民币一套。上述物品位于××号房屋内。本案庭审中,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

本案庭审中,黄**向法庭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材料,并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主张许×1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许**对此陈述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权证、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还款计划明细表、贷款还清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无效,本院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未能达成一致。值得肯定的是,原、被告作为许**的父母,均勇于承担直接抚养许**的责任,体现了双方对许**的亲子之情。本院确信,双方一定能够充分认识到因离婚给许**造成的伤害,并会尽最大可能在今后生活中去减少和弥补该种伤害。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婚生子许**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被告照顾较多,因原、被告离婚而改变其生活、教育环境不利于许**的健康成长,故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婚生子许**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负担的抚养费金额,由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经济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希望双方在离婚后能够从为婚生子许**提供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的角度出发,协调好子女教育及探视等问题,真正尽到为人父母的责任。对于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1号、×2号房屋,依法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两套房屋的分割,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房屋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应判决×1号房屋归被告所有,×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为宜。×2号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因两套房屋的价值不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补偿。补偿款的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双方认可的房屋市场价值,考虑×2号房屋尚有部分银行贷款未归还的事实,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的分割,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双方共有的家具、电器等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根据财产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价值3万元的股票,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权11万元,亦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共计15861.18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考虑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被告银行账户内有大笔资金流出,对此资金的流向,被告虽解释为已用于支付子女教育费及家庭生活消费等,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述款项,本院在酌情考虑被告的合理支出后,对其余款项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被告以原告提取公积金34900元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该款项进行分割,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7万元,被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8000元,举证不足,故对双方的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据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6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与被告许×1离婚。

二、婚生子许×2由被告许**抚养,原告黄**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后的当月起执行至许**独立生活时止。

三、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小区×2号的房屋归原告黄**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原告黄**负责偿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1号的房屋归被告许**所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补偿款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

四、“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归被告许**所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补偿款人民币三万元。

五、“三星”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立式空调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佳能”照相机一部、“海尔”洗衣机一台、主卧衣柜一个、主卧书柜一个、沙发一套、第三套人民币一套、第四套人民币一套归原告黄**所有;“美的”卧式空调一台、TCL卧式空调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次卧衣柜一个、次卧书柜一个、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床二张、床垫二个、厨房电器归被告许×1所有。

六、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补偿款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七、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许×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黄**负担八千七百元(已交纳一千零七十五元,余款七千六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许×1负担八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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