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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影松,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我与张**于2012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9月7日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双方一直居住于张**婚前购买的位于昌平区北环里×号楼房屋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一般,且无子女。共同财产情况:有一房屋在张**名下,双方用共同财产归还了部分贷款;有一辆车在张**名下,我用个人财产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其余购车款为共同财产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用共同财产偿付了其个人债务25000元;另双方有共同债务6500元。我与张**系经人介绍,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稳固的家庭关系,且自结婚后一直争吵不断,现感情已完全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我与张**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判令张**支付房屋补偿款、购车款、张**使用共同财产归还个人债务的补偿;3、请求判令张**承担共同债务其个人承担部分;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同意离婚。我们离婚的原因是因为贾**不想要孩子,为此我们经常吵架,才导致现在的结果。贾**拒绝夫妻生活,为此我们也经常吵架。房屋是我婚前买的,是婚后共同还贷,是从我工资卡里边还的,贾**没有出钱。2014年4月我们打算买车,用贾**的奖金买的,首付款70000是刷的贾**的信用卡,汽车保险和其他费用是我支付的,剩下的是贷款100

000。从2014年5月开始每月还贷款2778元,都是用我的工资还的,12月16日一次性将剩余贷款还清。我们收到彩礼60000、70000左右,用了53

000还得婚前买房债务,实际我还了25000元,剩下的28

000元让我们花了。我不知道贾**说的债务的事情。2014年12月18日贾**将屋子里的全部物品全部搬走了。12月14日我们谈离婚的事情,贾**进行了录音,之后就没有谈成。12月22日后贾**两次到我单位闹事,已经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我要求贾**返还我的个人物品,包括衣服、鞋子、金属盒内的信用卡、储蓄卡及各类证书、HTC手机、PDA手机的备用电池、公司软件光盘12张、笔记本电脑配件一套(包括电源和鼠标);我要求贾**偿还2014年10月12日从我的信用卡刷的1080元给银行;10月17日贾**从我的银行卡取出的7000元,这个是我的个人财产,要求其返还给我;我要求贾**承担房屋的尚未发生的维修费用25000元;我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这是结婚时贾**收的礼金;贾**到我单位闹事,给我造成了很多损失,要求贾**赔偿1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贾**与张**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2月初左右,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4年12月,贾**诉至本院,要求与张**离婚。经询,张**表示同意离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贾**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为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环里×号楼×层×室房屋(以下简称北环里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贾**另要求张**支付:已售车辆补偿款及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的补偿款。张**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礼金,家具、家电,首饰,张**另要求贾**返还其个人物品并支付理财转账记录的一半作为补偿。对于以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财产情况如下:

一、贾**主张的北环里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部分。2013年1月,张**贷款购买北环里房屋,总价款680000元,首付款260000元,公积金贷款420000元。2013年3月12日,北环里房屋取得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张**。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北环里房屋共计偿还贷款33700元。贾**、张**均认可北环里房屋现值为800000元。

二、贾**主张的已售车辆补偿款。2014年5月6日,贾**、张**贷款购买大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发票显示价税合计150900元,首付款及手续费74097元由贾**信用卡支付,贷款每月偿还2778元,由张**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按月偿还。2014年12月,张**将该大众牌轿车出售,出售时尚余80050元贷款未偿还。张**称车辆出售价款为105000元,并提交《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为证。对于售车款,张**称其中80050元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剩余款项用于日常支出。

三、贾**主张张**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25000元,并提交银行账户明细、录音为证。其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9月22日存入52000元,2013年9月29日网转15000元、取款10000元。录音系贾**与张**于2014年12月13日商谈离婚分割财产的对话,张**有陈述“五万三是吧?去两万五……”张**称录音不是全部内容,其认可婚后还岳**、马**婚前借款共计25000元,其中岳**15000元系从贾**账户转账还款。但张**称母亲李**曾借其53000元,该笔借款中25000元即用于偿还了岳**、马**的借款。证人李**、张**出庭作证,称结婚时李**借给张**153000元,让其偿还装修房屋的借款。贾**对证人证言不认可,称该笔款项系赠与夫妻二人的结婚彩礼,已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内。

四、张**主张礼金30000元。张**称2013年10月12日宴请贾**的同事时,收取礼金30

000元。贾**称当时仅收取礼金9000元,并已存入其中**银行账户中,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贾**的中**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3年10月19日卡存9500元。

五、张**要求法庭处理的家具、家电包括:笔记本电脑1台、冰箱1个、空调1个,张**称家具、家电已被贾**从北环里房屋内拉走。贾**认可笔记本电脑1台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称已拉走的物品不包括笔记本电脑,贾**主张冰箱1个、空调1个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发票、银行账户明细为证。发票显示冰箱、空调均于2013年5月26日在北**中金平店购买,冰箱折扣后金额2459元、空调折扣后金额3539元,发票内容与贾**中**银行账户明细一致。

六、张**主张分割的首饰包括:女式耳钉3套、女式金戒指1枚、女式钻戒1枚、男士钻戒1枚。贾**称耳钉3套、金戒指1枚、钻戒1枚系其个人物品,不认可另有男式钻戒。

七、张**要求贾**返还其个人物品,包括衣服、鞋子、金属盒内的信用卡、储蓄卡及各类证书、HTC手机、PDA手机的备用电池、公司软件光盘12张、笔记本电脑配件1套(包括电源、鼠标),张**称上述物品由贾**于2014年12月拿走。贾**仅认可取走PDA手机1个、光盘12张、充电器1个及部分衣物,但均已返还张**,并提交字条为证。字条内容为:“今收到光盘一套,12张,PDA手机一个,充电器一个。完好无损。”落款处有张**签字。

八、张**另要求贾**返还从其信用卡刷卡的1080元及从其银行卡取出的7000元。张**称2014年10月17日,贾**将张**的银行卡拿走,并取出7000元;另有2014年10月12日贾**从张**的信用卡刷卡1080元。贾**称2014年10月,双方尚未分居,上述支出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九、张**要求贾**支付其理财转账记录中6769元的一半作为补偿,称其用婚前财产偿还了婚后的债务,张**未提交相应账户明细。贾**对张**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十、张**要求贾**支付其银行账户中转移财产的补偿,包括:2013年9月23日取款7864元、2013年9月29日至10月8日期间取款15400元、2013年10月15日取款34559元、2014年4月5日转账30623元、2014年8月18日存入20000元、2014年8月24日取款11000元、2014年9月6日取款10000元、2014年9月11日转账14804元、2014年9月19日转账8150元,及2013年10月6日消费3867元购买笔记本、2014年3月17日支出2662元、2014年4月20日支出29633元、2014年5月6日支出100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出8890元。贾**对上述银行账户明细称2013年的支取记录发生于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之时,2014年的小额支出已无法记清,大额支出包括:2014年4月5日转账30623元系转至其名下另一银行账户,用于信用卡还款;2014年4月20日29633元亦为转至其名下另一银行账户。

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贾**、张**均认可无夫妻共同债权。贾**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3笔,分别为借方凤耕27000元、借刘*7000元、借杨若6500元。张**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4笔,分别为借王*2000元、借张秀丽3000多元、借张**5000元,房屋维修费用25000元。对于以上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查明情况如下:

一、贾**主张欠方凤耕27

000元债务,并提交《借条》、存折明细、银行交易单为证。《借条》内容为:“贾**因为购买汽车,资金不足,现向方**借27000元,并承诺将在两年内偿还,特写此借条为凭证。借款人:贾**。2014.6.21。”存折明细、银行交易单显示方**于2014年6月21日取出存款共计27769元。另有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6月21日存入27800元,2014年6月24日转入6000元,2014年6月24日转账41094元至信用卡账户用于偿还购车首付款的信用卡欠款。

二、贾**主张欠刘*6000元债务,并提交《借条》、银行回单为证。《借条》内容为:“现贾**为购车,向刘*借人民币6000元。特写此借条为凭证。借款人:贾**。2014年6月24日。”银行回单显示2014年6月24日刘*向贾**转账6000元。

三、贾**主张欠杨若6500元债务,并提交《借条》、银联单据、发票及《领导才华探索工作坊协议书》为证。《借条》内容为:“现杨若介绍贾**接受诚**司课程培训,以调节其因夫妻矛盾产生的情感问题。因贾**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支付培训费,现需向杨**6500元,并由其以刷卡形式代为支付给诚**司。特立此借条为凭证。借款人:贾**。2014年11月16日。”银联单据、发票及《领导才华探索工作坊协议书》显示贾**参加探索工作坊交纳培训费6500元。

四、张**主张欠王*2000元、欠张秀丽3000多元、欠张**5000元以及尚未发生的房屋维修费用25000元,但未就其主张的债务进行举证。贾**对张**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认可。

张**另称贾**到其单位闹事,给其造成很多损失,要求贾**赔偿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发票、银行明细、银行账户明细、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当准许离婚。现贾××起诉要求离婚,张**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对于贾**要求分割北环里房屋婚后还贷及增值一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前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该条款内容,其仅适用于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共同还贷、产权婚后登记在婚前购买一方名下的情形,但在本案中,张**是在婚前取得的北环里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北环里房屋系张**婚前取得,应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婚后用于支付北环里房屋的贷款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花费,应由张**按照实际共同支付贷款的数额对贾**进行补偿。

二、对于贾**要求张**支付已售大众牌轿车售车补偿款一节,考虑到车辆确系双方婚后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现张**已将车辆出售,其应给予贾**相应的财产补偿款,补偿款数额参照张**提交的《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记载的售车价款,并应综合考虑购车价格、已使用时长及未偿还的贷款数额等予以确定。

三、对于贾**要求张**支付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25000元的补偿款一节,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张**偿还25000元借款是否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即李**支付的53000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出庭证人均与张**存在亲属关系,故在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该53000元系李**结婚时给予的,且大部分款项后存入贾**的银行账户等情形,贾**主张该款项系赠与的结婚彩礼较符合一般常理。张**主张系借款缺乏有效证据,且根据贾**提交的录音证据,张**在2014年12月双方商谈时,亦未提出该53

000元系其个人借款一说,故本院对张**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贾**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对于张**要求分割礼金30000元一节,贾**称收取的礼金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考虑到礼金收取之时双方尚未发生矛盾,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礼金在双方离婚之时仍然存在,故本院对张**的该项请求无法支持。

五、对于张**要求分割家具、家电及首饰一节,结合购物发票及银行账户明细可确认冰箱、空调系贾**于婚前购买,故本院对张**要求分割冰箱、空调的请求不予支持。笔记本电脑1台,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分割。张**未能举证证明男式钻戒的存在,本院对该项物品无法分割。对于其他首饰,贾**虽主张系其个人财产,但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考虑到首饰价值较大,不属于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综上,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笔记本电脑判归张**所有、女式首饰判归贾**所有为宜。

六、对于张**要求贾**返还其个人物品一节,因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物品均在贾**处,贾**亦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

七、对于张**要求贾**返还信用卡刷卡及银行取款金额一节,考虑到张**主张的上述刷卡及取款行为均发生于双方尚未分居之时,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八、对于张**要求贾**支付其理财转账记录的补偿一节,其未就该项主张提交相应的账户明细,本院不予支持。

九、对于张**要求贾**支付转移银行存款的补偿一节,考虑到其主张的全部款项均发生于双方尚未分居之前,且其中大额的转取记录,贾**的解释确与其银行账户明细相对应,故本院对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对于贾**主张欠方凤耕27

000元及欠刘*6000元债务一节,考虑到《借条》内容与贾**、方**及刘*的相关银行账户记录相对应,且可以看出上述款项系用于偿还贾**购买大众牌轿车时支付首付款所欠的信用卡债务,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根据借款情况,上述借款由贾**负责偿还,张**向贾**支付债务补偿款为宜。

十一、对于贾**主张欠杨若6500元债务一节,贾**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上述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领导才华探索工作坊协议书》并未记载课程系为解决夫妻情感问题,故该笔债务应由贾**个人偿还。

十二、对于张**主张欠王*2000元、欠张秀丽3000多元、欠张**5000元及尚未发生房屋维修费用25000元一节,因张**未就其主张的债务进行举证,贾**亦不认可,本院对张**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涉及的相应财产、债务补偿款,本院根据财产、债务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计算为:由张**支付贾**财产、债务补偿款共计65000元。

对于张**要求贾**赔偿100000元损失一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与被告张**离婚。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财产及债务补偿款共计六万五千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张**所有,女式耳钉三套、女式金戒指一枚、女式钻戒一枚归原告贾**所有;婚前个人财产:冰箱一个、空调一个归原告贾**所有。

四、欠方凤耕二万七千元、欠刘*六千元及欠杨若六千五百元债务由原告贾**负责偿还。

五、驳回原告贾**、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五元,由原告贾**负担四百九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四百九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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