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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邓×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邓**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5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邓**诉至原审法院称:邓**与邵**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邓×2。因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导致矛盾加剧,长期分居。邓**因顾及孩子欲挽救婚姻,但因性格差异,双方矛盾根本无法缓解,且争执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恶劣的夫妻关系也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

邓**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邵×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判决驳回邓**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之后,邵×搬至他处居住,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子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邓**与邵×离婚;2.判决婚生子邓**由邓**抚养。

一审被告辩称

邵**称:不同意与邓**离婚。2014年2月24日邓**将邵*起诉至顺**院,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开庭,在庭审中邓**申请撤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邓**的本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法院裁定驳回邓**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与邵*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名为邓×2。2013年7月,邓**向法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要求与邵*离婚,法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邓**的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2月,邓**再次起诉要求与邵*离婚,在该次诉讼的庭审过程中,邵*表示同意与邓**离婚,因邓**此次起诉距离第一次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尚未满6个月,经法院释*,邓**撤回第二次离婚诉讼。2014年4月1日,邓**第三次起诉离婚,形成本诉讼。

邓**、李**分别为邓**之父、母。顺义区×村×院所在宅基地登记在邓**名下,2009年11月25日,邓**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1公司就该处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拆迁家庭人口共五人,分别是邓**、李**、邓**、邵*、邓**,各项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169900元,该笔拆迁款由邓**领取,至今,该笔拆迁款尚未在共有权人之间进行分割。2011年11月,邓**去世。被拆迁人邓**(已去世)一家于2013年6月12日以邵*名义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小区×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1.93平方米;于2013年6月14日以邓**名义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小区×2号房屋,建筑面积82平方米;于2013年6月15日以李**名义购买北京市顺义区×小区×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4.89平方米。

邓**拆迁款账户存折后由邓**、邵*保管,二人从中取出15万元转入另外一个账户内,并用该账户内的钱款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2009年12月1日,该车登记在邓**名下。

庭审中,邵*主张上述登记在邓**、邵*名下的两处房产及中华牌轿车系邓**、邵*夫妻共同财产,邓**称两处房产系用邓**家庭财产共同购买,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不能确认中华牌轿车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邵*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亦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房产及汽车分割事宜。

2011年邓**(甲方)与×**司(乙方)签订《委托信托协议书》,甲方向乙方投入信托资金为100万元,现邓**、邵*双方均认可其中50万元为他人借邓**的名义进行投资的,其余的50万元系邓**、邵**拆迁款出资进行的信托投资,邵*主张该50万元本金及收益现已打到邓**的工资卡上,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进行分割。邓**称,对于这50万元信托资金,2012年9月返还了本金的10%及收益,邓**给了邵*;2013年返还本金的90%及收益,邓**以此偿还了购房款。

邵*主张邓**、邵*共同债权如下:

1.2009年12月借给张*14万元,当时打了借条,至今未还。邓**称该笔借款张*已还清。2012年4月张*向邵×借款4万元,没有借条。

2.2010年借给王*1万元,有借条,不知道是否已还给邓**。邓**称该笔借款王*已还。

3.2012年5月借给李×22万元,2012年10月15日借给陈×3万元,2011-2012年借给邓**8万元,但这三次借款没有借条,邓**对此不予认可。

4.2013年3月1日借给邓**3万元,有借条。邓**称该笔借款邓**已偿还,邵*表示不知道邓**是否偿还。

双方婚生子邓**出生后由邓**、邵*及邓**母亲共同照顾,目前在顺义区×小学上学,邓**、邵*分居后,邓**与邓**共同居住。邓**自述目前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收入,邵*自述每月没有固定收入,邓**对邵*每月收入情况不清楚。现双方均主张邓**的抚养权,邓**称若邓**归其抚养,邵*每月给付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判决;邵*称若邓**归其抚养,关于邓**应付抚养费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给付。经法院向邓**询问,其称现在与父亲一同居住,学校离父亲家也较近。如果父母离婚,其跟父亲一起生活或跟母亲一起生活均可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但基于某种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对婚姻一方的离婚诉权在一个较短的特定时期之内予以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邓**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距离第一次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生效尚不足六个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经法院释明后,邓**撤回起诉;但邓**的此次撤诉系基于法律对其离婚诉权的限制,并非是基于双方夫妻感情的改善,故法院认为邓**第三次起诉离婚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的规定,符合离婚诉讼的受理条件。对于邵*提出的要求法院裁定驳回邓**起诉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邓**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说明在第一离婚诉讼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于邓**要求与邵×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婚生子邓**的抚养权归属,法院亦听取邓**本人意见,其表示由邓**或邵×抚养均可,根据邓**的成长经历以及生活、学习现状,法院认为由邓**抚养邓**更有利于其成长,邵**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的生活需要和双方的收入状况酌定。

关于邵*主张的两套房产及中华牌轿车,因邵*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邵*主张的50万元信托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双方均认可该50万元出自拆迁补偿补助款,在拆迁补偿补助款尚未在被拆迁人之间析分之前,上述50万元不能确定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邵*主张的共同债权,其中借给张*的4万元、借给李**的2万元、借给陈*的3万元以及借给邓**的8万元,因邵*不能提交证据,邓**亦不予认可,对上述四笔债权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借给王*的1万元及借给邓**的3万元,邵*虽能提供借条作为证据,但其不知道这两笔借款是否已还给邓**,而邓**称上述两笔借款已还;对于借给张*的14万元邓**也主张已还清,故邓**、邵*双方对上述有借条的三笔债权是否已偿还无法一致确认,且三债务人均未到庭,因此三笔债权涉及第三人利益,各方可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准予邓**与邵×离婚;二、双方婚生子邓**由邓**抚养,邵×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邓**抚养费四百元,于每月十日之前给付,至邓**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邵×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邵**,上诉至本院称:邓**、邵*之间感情并未破裂,邓**的本次起诉距离上次撤诉不满六个月,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原审诉讼请求。邓**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小区定向销售回迁楼确认单及付款凭证三份、汽车登记证书、邓**户籍证明、2011年9月8日《委托信托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原告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上述条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邓**的起诉时间,虽距离其上次撤回起诉不满六个月,但上次撤回起诉的原因在于其第二次离婚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经法院释明后撤回,而非基于双方夫妻感情的改善,故原审法院认为邓**的本次离婚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并无不当。邵×提出的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邓**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驳回邓**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亦未出现好转,经调解无效,本院认定邓**与邵*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准予邓**与邵*离婚。

关于双方婚生子邓**的抚养权归属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邓**的成长经历以及生活、学习现状,综合考虑了当地生活水平、子女的生活需要和双方的收入状况,判决邓**由邓**抚养,邵*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因房产及中华牌轿车,双方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持异议;邵*主张要求分割的50万元信托资金,双方均认可该50万元出自拆迁补偿补助款,在拆迁补偿补助款未在被拆迁人之间进行析分之前,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邵*主张的共同债权中,借给张*的4万元、李**的2万元、陈*的3万元、邓**的8万元,因邵*均不能提交证据,邓**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四笔债权无法确认;邵*主张的共同债权中,借给王*的1万元、邓**的3万元以及张*的14万元,因邓**、邵*双方对上述三笔债权是否已偿还无法达成一致,且三债务人均未到庭,该三笔债权亦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各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邓**负担35元(已交纳),由邵*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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