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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于2013年10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3日生育一子刘*2。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王*在婚后生活中懒惰、任性、自私、不尊重父母,经常夜不归宿等。经刘*多次劝告和提醒,王*仍不思悔改。王*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之间的感情,双方自2009年起虽共同居住,但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致双方感情破裂。刘*曾起诉要求与王*离婚,2013年2月7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王*没有任何改变,双方的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趋于恶化。现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刘*与王*离婚;2、婚生子刘*2由刘*负责抚养,王*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不同意离婚。王*现在生活困难,且双方还有孩子需要抚养,故不同意离婚。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刘**应由王*负责抚养,刘*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且王*经济困难,刘*应从住房或租金方面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婚姻存续期间,刘*、王*曾对北京市朝阳区×园212号楼1单元103室房屋进行过装修,装修部分应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王*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初婚。婚后,双方于2007年5月3日生一子刘*2。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2012年12月,刘*曾以王*疏于照顾家庭成员、不履行抚养孩子义务等为由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2月7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076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刘*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刘**双方自2009年12月起开始分居,王**称双方自2012年12月起开始分居。就此,双方均未举证。刘**自幼与其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和生活,并由其爷爷奶奶负责照顾。刘*自称其每月收入2000元,王*每月收入3000元。王*自称其每月收入2000余元。就此,双方均未举证。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212号楼1单元103室的房屋,是刘*于2003年12月18日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屋,初次登记时间为2010年,现登记产权人为刘*。王*称其与刘*于2007年底曾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但刘*对此不予认可,王*亦未举证。

刘*提交《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在日常生活中懒惰、任性、自私,无法履行一名妻子的义务,始终和丈夫产生矛盾,但经丈夫多次提醒仍未更改,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破裂。但为了以后能更好的生活,现做出如下保证:(1)尊重长辈、不使小性;(2)保证以后经常收拾房屋做家务;(3)每月工资统一支配;(4)如所做保证达不到男方要求,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自己承担(包括男方无法忍受其行为不得已提出离婚申请)。”该《保证书》有王*的签字,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王*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字是受刘*强迫所签,否则刘*以离婚作为威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刘*与王**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上次离婚诉讼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和缓和,且双方已经分居,现刘*再次起诉离婚,故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刘*2自幼与其爷爷奶奶共同居住和生活并由其爷爷奶奶负责照顾,不改变其生活现状将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法院认为刘*2应由刘*负责抚养为宜。刘*负责抚养刘*2,王**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法院将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情况以及刘*2的实际需要酌情予以确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212号楼1单元103室的房屋属于刘*的婚前个人财产,王*虽主张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法院对此无法采信。王*具有劳动能力,且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王*主张刘*给付其一定的经济帮助,无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判决如下:一、准予刘*与王*离婚;二、婚生子刘*2由刘*负责抚养,王*自二○一四年五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四百元至刘*2年满十八周岁(于每月五号前支付当月抚养费)。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刘*之间还有感情,我们在一起生活近十年,又育有孩子,我希望法院给我们互相沟通理解的机会和时间。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我与刘*不离婚。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之争议焦点即双方之间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王*与刘**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倍加珍惜共有的家庭。就离婚原因而言,双方系因生活琐事产生误解,但并未发生实质、剧烈矛盾,尚有和好可能。刘*虽称对王*已无感情,但经本院审查,目前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王*在庭审中亦作出愿意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恳表态。加之考虑到双方目前还较为年轻,在婚姻生活中易出现不够冷静理智之情况,且婚生子刘*2尚年幼,对其成长而言,父母双方共同的关心照顾甚为重要。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凭刘*单方陈述即认定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判决双方离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予以改判。在此,本院亦希望双方能够珍惜弥和感情之机会,互谅互让,彼此多予宽容爱护,共同营造温馨美好的家庭生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85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之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刘*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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