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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栾*×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栾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栾一×及委托代理人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1982年相识,××××年××月××日结婚,婚后有一子,后该子死亡,现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由于酗酒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一直容忍,2011年11月,被告又在酒后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报警,经公安部门调解后,被告态度有所改善。但此后被告又对原告无故殴打,原告对此无法忍受,2012年11月原告就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页、岳阳道安庆里大楼5门602产权证复印件1份、湖北省十**区居委会证明1页、照片1张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栾一×辩称,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三十多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照顾。原告所述的经常有家庭暴力和酗酒不存在,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讲的怀孕期间殴打原告更不是事实。在婚后几十年的时间双方已经培养了很深的感情,双方已经步入老龄,又经历丧子之痛。给被告造成很大的伤害。如果离婚,会给双方带来更大的伤害。被告缺少跟原告的沟通,以后可以改正,被告考虑到30多年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万兴派出所笔录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一子栾二×,后栾二×死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1月离家出走,长期居住在十堰市,至今未回到被告处与其共同居住。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将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里×门×××房屋卖掉,于2014年3月购买了天津市红桥区××园×××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向天津**房管局、天津**房管局调取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达30年,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也曾离家出走,但与被告分居时间亦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可以改正缺点。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希望原告看到被告要求和好之诚意,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再坚持己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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