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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林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林一×及委托代理人朱*、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天津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生育一女孩林**,现年15岁,基本生活一直由原告照顾。婚后共同生活至今16年,近十年来,被告在外忙于其他事务,居家生活时间甚少,家庭生活气氛极为冷漠,夫妻感情日渐消失,因此双方分房居住多年,直至2013年6月双方几经严重争执,共同签写了离婚协议书,后经他人调解并考虑孩子成长情况,原告一度又陷入容忍维持的状态,这种生活对原告形成了巨大的精神折磨。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张、独生子女证复印件1张为证。

被告辩称

被告林一×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我们感情基础较好,而且我们还有女儿。我一直在家居住,每天晚上都回家。女儿曾在2009年患有脑血管畸形的疾病,原告为了照顾孩子和孩子在一个屋子住。我与原告之间也存在沟通和交流。希望原告能珍惜双方的感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林二×。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沟通与交流不够产生隔阂。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七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牢固,彼此本应倍加真爱。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沟通与交流不够产生隔阂,但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现实婚姻生活中应相互体贴,关爱和理解。作为被告而言,应在家庭生活中多从原告角度考虑问题,与原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遇有分歧和矛盾应彼此谅解,协商妥善解决,唯此双方才能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氛围。又因婚生之女正处在成长时期,更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及父母的呵护照顾。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和考虑子女利益,不应坚持己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离婚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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