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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米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米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经同事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举行婚礼,婚后育有一女米二×,××××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导致矛盾增多,感情逐渐产生裂痕。2015年2月我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现时隔半年,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矛盾反而更加升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米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米二×,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自2010年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蔡台村金旺家园5号楼4门302号。婚后双方承租天津**产公司靖江路房管站管理的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康桥里11号楼58门401号单元房屋一套,承租人为原告张**。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及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放弃对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康桥里11号楼58门401号房屋的承租权,由被告承租并居住,对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蓟县特种水泥厂宿舍内的简单家具一并放弃,归被告所有,其住房问题自行解决。案件审理中,被告在本院与其电话联系中表示,双方已分居六年,但不同意离婚,也不去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多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米一×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康桥里11号楼58门401号公产房屋的承租权让与被告,并由被告居住,其住房自行解决,该房屋内及蓟县特种水泥厂宿舍内的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一并归被告所有,系其对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置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米一×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康桥里11号楼58门401号房屋由被告米一×承租居住,原告张**住房自行解决;

三、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康桥里11号楼58门401号房屋内及天津市**厂宿舍内的家具、家电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米一×所有,其余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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