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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了原告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并不在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号居住,其自从2012年9月起就居住在西青区李七庄镇卞村鑫福北园10号楼4门302,故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审理。经询,原告对被告所述的居住情况表示属实,同意移送至天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并不在天津市和平区湖北路1号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镇卞村鑫福北园10号楼4门302。故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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