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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因婚前感情均一般,所以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1月10日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此期间我于2015年3月曾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3月24日法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该判决生效至今,我们双方无任何形式的沟通。我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自2015年1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向天津**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2015年3月24日本院以(2015)北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诉称理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其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仍有感情,两人在一起不容易,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能自息。现被告表示对原告仍有感情,可见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应珍惜此次和好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只要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夏**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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