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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3日,被告即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因故意杀人罪等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在监狱服刑。我和被告相处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情谊,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基础较好,我们自2004年6月就开始同居生活,而且同居后感情很好,况且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我和被告应返还给我父亲的款项也没有还清,公安机关扣押我的物品发还给了原告,原告也没有还给我,所以基于上述原因,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自由恋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均较好。2010年12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2012年12月天津**人民法院以被告犯故意杀人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1月8日和1月18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将扣押的被告现金7140元、iphone手机一部、马自达汽车一辆等物品发还给原告,该马自达轿车于2010年8月贷款购买,贷款金额9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月息为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车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查,被告之父孙*于2014年来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共同返还其拆迁款250000元,该款存在被告朋友朱**名下天**行账户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0年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8日共计支取99999元,认定原告于婚前支取5000元及在被告被羁押后支取140000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返还孙*5000元,原、被告共同返还239999元,该判决现已经生效并已申请执行。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主张马自达轿车首付款系其交纳,其支取的140000元系被告给付的彩礼且用于偿还车贷及生活,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称其领取的iphone手机已经丢失。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离婚,主张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马自达轿车系其交纳首付款,并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被告同时主张在其被羁押后其朋友靳*将借其的5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较好,但被告不懂珍惜,婚后不久即因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执意离婚,本院准许。由于原、被告婚后无房,离婚后住房各自自行解决。被告主张购买马自达轿车的首付款系其交纳,虽然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但由于徐**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车系婚前购买且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但由于该车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部分贷款,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4358元。公安机关发还给原告的714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原告给付被告3570元。因原告将被告的手机丢失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补偿金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2月16日支取的140000元系被告给付的彩礼,因无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支取上述款项时被告已经被羁押,原告不能证明其支取的上述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故该14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偿还。被告虽在登记结婚后支取99999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99999元应由被告自行偿还。对于被告主张其朋友靳*在其被羁押后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吴**与被告孙**离婚;

二、离婚后住房问题原、被告各自自行解决;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吴**一次性给付被告财产补偿款8928元;

四、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3911号民事判决确定原、被告共同返还孙*的款项239999元,由原告吴**负责偿还140000元,被告孙**负责偿还999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被告孙**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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