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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一×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贡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赵**,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贡一×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贡二×。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一般,所以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过于强势,虽然我百般隐忍,可是仍换不来家庭的和睦生活,反而导致被告更加变本加厉的对我进行指责。由于我的工作需要经常出差,所以我们双方聚少离多,特别是女儿出生后,我们之间的矛盾就更加尖锐。在长期的夫妻共同生活中,我们双方的家庭地位极不平等,这不仅让我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更导致我性格压抑,为了避免长期与被告发生矛盾及争吵,我于2011年1月1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期间我们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果。2014年7月我曾向天津**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法院考虑到被告的和好要求,驳回了我的离婚请求。在法院驳回了我的离婚要求后,被告并没有改正其自身的不足之处,我们双方的夫妻关系不仅没有和好,反而持续升级。综上,我认为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只有解除婚姻关系才能使我从痛苦的婚姻生活中解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女贡二×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贡二×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我们相恋了6年,是基于双方的感情才登记结婚的,原告说我们双方的感情基础一般,我不认同,而且婚后我们双方的感情也一直很好,我们公司组织外出旅游我都带着原告一起去。2004年我们刚结婚时,原告的工作不稳定,他一直是帮助我工作,当时我也没有因为他收入不稳定而与其发生争执。原告说我脾气暴躁、比较强势对此我不予认可,此事原告的亲属、同学和我的同事均可证明这一点。再有,原告说我们自2011年1月就分居了,我也不认可,因为2012年12月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因发生矛盾还报过警,这个可以证明我们当时没有分居。上次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其对家庭的态度和责任心都有所改善,对孩子的一些费用也都主动进行了承担。因原告的工作性质决定了他不能经常回家,所以我们两人相互沟通的较少,对一些夫妻之间的辅助义务我也没有办法表现,我希望彼此能够多给一些改善关系的机会。总之,我认为,我与原告的感情很好,我们双方走到今天特别不容易,考虑到我们多年的感情还有孩子,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大学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8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女贡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3日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8月27日本院以(2014)北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贡一×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判决双方婚生女贡二×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直至贡二×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的感情很好,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考虑到双方多年的感情和孩子,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大学期间自行相识恋爱的,并且双方是在相恋6年后才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珍惜双方多年的情意,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不应固执己见,坚持离婚。只要被告今后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贡一×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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