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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短暂相处后草率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交流发生矛盾。2007年前后,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与他人同居,后被原告发现,期间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2014年3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打电话通知其子王**携数人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右胸肋骨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相关部门鉴定为轻伤一级及轻伤二级。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是再婚,原告是初婚。因我和我前夫离婚时,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里的房屋归我前夫和我的儿子居住使用,现在我要求抚养我和原告所*之女,所以要求原告为我和女儿解决住房,还要算清楚我这么多年的低保收入,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初婚,被告郭**系再婚。被告郭**与其前夫王**于1994年8月14日婚生一子王**,后于2003年5月27日经天津**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王**由王**抚养,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里5-8-603(现涟源里8-608-610)号房屋由王**及王**居住,该房屋尚欠贷款由王**偿还,郭**自行解决住房。2003年原、被告自行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婚生一女张**,现随原告母亲生活。2009年原、被告的家庭符合申请本市廉租房条件,原告母亲以远年平房拆迁款为原告一家交纳廉租房存储金后,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取得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北明新苑9号楼2门1203室房屋的承租权。原、被告生活中因故多次发生矛盾,2014年3月8日被告之子王**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左、右胸肋骨骨折、胸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胸骨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之子王**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赔偿原告张一×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500.20元。另查,现原告母亲携原、被告之女租房居住,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里5-8-603(现涟源里8-608-610)号房屋仍登记在被告郭**名下,原、被告名下无他处住房。同时,原告母亲及原、被告之女均表示不希望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诉称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庭审中,被告坚持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要求解决母女的住房,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支付抚养费,至于住房问题则无力解决。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提交及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且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住房问题能否妥善解决关乎着离婚双方和未成年子女日常起居、社会安定等诸多要素,尤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为甚,是当事人离婚后要面临的最首要、最基本生活问题。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宜爽道北明新苑9号楼2门1203室房屋性质系本市廉租房,依据本市相关廉租房承租政策,如原、被告离婚致家庭解体,原承租人能否继续承租将面临重新审定,而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涟源里处房屋又由被告前夫王加伟及其子王××居住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案,原、被告名下又无他处住房,任何一方抚养婚生女均将面临住房难以解决的困境且双方又均无力为对方解决住房,故原、被告尚不具备离婚条件,以暂不离婚为宜。此外,双方均应以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为重并充分考虑长辈和晚辈的意愿,珍惜此次机会,加强沟通和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婚生女的成长营造一个和谐、健康的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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