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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重视婚姻感情,但被告心思不正,虐待原告,剥夺原告正常生活。2010年被告背着原告将婚房卖掉,致使原告现在居无定所。原、被告已分居5年多,现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居住在被告婚前购置的,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泗阳里××-×××号房屋内。2010年4月9日被告将该房屋卖与案外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双方购置,四开门立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五斗柜一个,现在原告处保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进一步增进夫妻感情,并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被告将双方婚后住房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现在原告处保管的双方婚后财产,四开门立柜一个、写字台一张、五斗柜一个,应依法分割。关于住房问题,原告确认系被告婚前购买,且该房屋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卖出,现原告要求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住房问题,因双方婚后居住的房屋已经由被告卖出,故被告的住房问题亦应当自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与被告张**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住房问题均自行解决;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写字台一张、五斗柜一个归原告所有;四开门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暂由原告保管)。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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