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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一×与丁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丁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丁**,××××年××月××日生育一子贾**、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淡漠,矛盾尖锐,被告私自将信用卡透支取款挥霍,还经常殴打原告,毁坏家中财物,原告无法忍受曾于2014年7月起诉离婚,被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依法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丁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原、被告性格不投,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致伤原告,毁坏家中财物,还透支信用卡上存款挥霍,原告无法忍受,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贾**,与被告分居,并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56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见好转,仍分居至今,期间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再次起诉离婚,并主张与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物电视机、电冰箱各1台,组合柜1个,并同原告父母共同建造坐落于武清区高村镇兰城村1区7排13号正房4间、西厢房4间及院落1处,要求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14)武民一初字第564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2日庭审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结婚,生育一儿一女,在生活中,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分别担当起应尽的责任。但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后,被告未本着对子女和家庭负责的态度,做到从生活等方面体贴照顾原告及子女,化解与原告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意回避与原告接触,造成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婚生之女丁*×未满16周岁,在校学习,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予尊重;婚生之子贾*×未满1周岁,尚在哺乳期。根据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由原告对婚生子女

二人进行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学习和身心健康成长,但被告应当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考虑婚生子女二人生活、学习等实际需要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情况,以被告每月分别给付*、女抚养费各400元为宜。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与案外人共有财物,因被告未到庭陈述,不能印证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名称、数量和价值,故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三十二条一款、二款、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贾**与被告丁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女丁**、子贾**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10日前分别给付***、贾**抚养费各400元,至丁**、贾**独立生活止。

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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