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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被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1日在武清区民政局补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接触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在并不十分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至感情逐渐冷漠。被告于2013年5月中旬因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5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以(2013)武民一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生效后至今已一年半有余,被告依然离家未归,双方没有和好的表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千足金戒指6.81克、千足金耳环3.46克、千足金戒指4.48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恋爱、结婚情况均属实。原告上次起诉的情况也属实。双方不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经常和别人聊天、开房,导致被告不想回家。被告回去后,原告将被告的衣服给撕了,扔了出去,原告还殴打被告。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现象,2013年5月15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4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不准许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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