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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与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被告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8(农历4月12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蒋**,现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1月中旬,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蒋**18周岁止;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因小事争吵过,双方都有原因,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和好的机会,早日回家,好好过日子,有什么要求被告都能答应,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及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想办法接原告回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5月28日举行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蒋**,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中旬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关系,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体贴、相互尊重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遇事冷静处理、注意沟通、多做自我批评,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裴**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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