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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现年27周岁。双方虽结婚多年,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当时原告考虑孩子尚小,忍气吞声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日渐僵化,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于2014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开庭当天原告因故未能到庭,被裁定撤诉处理。现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更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平房两所、农用车两辆等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相识恋爱,举行结婚仪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分居情况均属实。原告陈述的被告殴打原告情况不属实,双方之间的矛盾只要是因为管教孩子,双方的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5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赵×。双方于2014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无故未到庭,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4905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尊重,彼此相互体贴的原则搞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由于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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