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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刘**。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又无共同语言,造成感情淡漠,使原、被告矛盾冲突不断,2015年1月14日双方因琐事口角,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虽因琐事有过争吵,但未导致感情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刘**。原、被告婚后购置了夏利N5轿车一辆,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子女,应珍惜彼此的感情。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对日常琐事缺乏沟通,虽有口角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依法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生活中应互敬互爱,注重感情的培养,共同呵护幸福的家庭,本案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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