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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被告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27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共同子女。自2013年12月始,原、被告婚后感情逐渐不和,双方经常争吵打架,被告对原告的母亲亦不孝顺,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对原告母亲和子女都照顾有加,故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女、被告带有一子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到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却未能如此,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并草率提出离婚。现依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遇事冷静处理,多作自我批评,加强理解、相互沟通,以诚相待,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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