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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耿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耿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耿**,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赌博,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恢复,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耿**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耿**,现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有时动手打架。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因双方争吵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恢复,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恢复,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郭**与被告耿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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