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谢一×,现已成年,于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谢**,现随被告一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良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和矛盾,原告于2013年1月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同建造的正房五间、厢房两间及院落共同分割;3.原、被告婚生之女谢**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相识的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出生时间均属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0年10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谢一×,现已成年,于2002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谢**,现随被告一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和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做到互谅互让、遇事冷静处理,多做自我批评,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