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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2月11日生育一女赵二×,现年3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被告身体有病,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1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同年2月11日生育一女赵二×,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均能相互体谅,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感情基础,并生育了女儿,为了家庭的和睦生活都做出了贡献。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不能一味指责对方。为了家庭的稳定,考虑女儿的成长环境和身心健康,原告对离婚应持慎重态度。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此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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