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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徐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冬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1年6月5日生育一子,名叫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照顾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吵,原告为维系家庭关系,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被告进行了忍让,但被告一直未有改进,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被告曾于2013年在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为维系夫妻关系,未同意与其离婚,但被告至今毫无改进夫妻关系的迹象,致使原告对其彻底失望,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判准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65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对家庭及夫妻不尽义务的行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要求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同意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冬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5日双方生育一子徐**,徐**出生后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发争吵。2013年12月下旬,被告自工作地点(新疆)回家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到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27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14)武民一初字第604号判决判令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结婚时,原告陪嫁物品有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志高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华硕牌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三张及个人衣物。双方婚后共同购置晨动牌跑步机一台,双方均认可现价值为1000元。上述物品现在武清区××××西区×-×-×××楼房内存放。双方婚后以被告名义办理中**银行存折一份,现该存折在原告处,但双方均称不知存折密码,该存折内有余额21372.75元。双方婚后因武清区高村乡牛镇村进行拆迁,原、被告共分得补偿款52252.84元,由被告父母代为领取。双方登记结婚之前,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通过贷款方式购买位于武清区××××西区楼房(含地下室)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现价值73万元。原告主张其父为该房屋装修出资8万余元,提供了收款收据、出库单证明购买装修材料共付款8万余元,认为该款应作为对总房款的投入;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其父母出资43000元进行装修,并提供了收款收据、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装修房屋共付款43000元。关于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双方未能通过议价方式确定,原告提交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

再查明,本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60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其月工资为5500元左右,提供了2012年1月2日至2013年9月27日的工资卡收支明细予以证明,并认可高村乡牛镇村因拆迁向原、被告发放的补偿款由被告父母领取。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即将调动工作,月工资将降低为29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称补偿款均已经由其自父母处取走并消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2013年10月后,被告的工资不再给原告使用,致使原告向他人借款16000元用于生活消费,并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被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结婚生子,本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建立美满的家庭,但双方却未能如此,反而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受损并逐渐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双方的婚生子徐**出生后由原告父母帮忙照顾,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被告曾经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月工资收入为5500元左右,现虽主张收入即将减少,但未提供证据,故认定被告现月收入为5500元左右,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及本地生活水平,以被告每月给付婚生子12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的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购置的晨动牌跑步机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该跑步机现价值1000元,故该跑步机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元。以被告名义存入中**银行账户内存款余额21372.75元属双方共同财产,应予均分,虽该存款存折在原告手中,但双方均称忘记密码,因系被告名义办理,被告可持本人证件到银行支取,故应由被告支取后给付原告10686.38元(21372.75元÷2人)。关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武清区××××西区×-×-×××楼房一套,该楼房系双方婚前被告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议价该楼房包括装修总价值共计73万元,但对于不含装修的房屋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对装修部分价值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因装修价值无法确定,导致房屋不含装修部分的现价值无法确定,而被告婚前支付首付款、还贷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均是对不含装修的房屋的投入,因此双方个人及共同财产投入对应的增值部分无法计算,故本院对于该房屋无法进行分割,对装修部分亦因价值不能确定导致无法分割。因此,对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武清区××××西区×-×-×××楼房本案不做分割,仍由双方共有,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能够确定上述财产价值后另案解决。原、被告在高村乡牛镇村拆迁过程中获得的补偿款52252.84元系双方共同财产,因由被告父母领取,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父母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徐一×离婚;

二、婚生子徐*×由原告郭**抚养,被告徐一×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自2015年1月起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每年1月1日至10日、7月1日至10日付清,给付至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郭**的陪嫁物品海尔牌42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美的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志高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华硕牌台式电脑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双人床三张及个人衣物归原告郭**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晨动牌跑步机一台归原告郭**所有,原告郭**给付被告徐一×折价款500元;

五、原、被告共同存款21372.75元,由被告徐一×支取后给付原告郭**10686.38元。

上述四、五项折抵,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186.38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50元,被告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该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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