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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被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4月29日生一女邱**,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经常居住娘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子女未尽抚养义务,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近2年来,被告一直居住娘家不归,与原告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离婚,婚生女邱**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依法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不是经常吵架,回娘家居住也是人之常情,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3月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9年4月29日生一女邱一×。原告有精神残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双方偶有争吵,应当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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