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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任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任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任一×及委托代理人李*、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8月11日自武清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任二×。自2013年2月起,原、被告感情出现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不在家中居住,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并且不支付家中生活费。2014年1月,被告曾起诉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到多年夫妻感情,未同意离婚。此后,被告仍然未见改变,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未见和好。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任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生女时间均属实。被告自2012年6、7月份搬到公司居住,2013年春节回家过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后一直没再回来,故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现在的经济能力,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另,被告现在公司有贷款50万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2001年6月2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任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3年春节,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搬出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并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庭审中,原告主张位于武清区杨村镇××花园××号房屋及地下室原系原告父亲徐**的房产,2004年6月4日,原告与父亲在房管局签订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徐**的上述房屋,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给付价款,而是由徐**无偿赠予原告个人。故××花园××号房屋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另,2012年4月,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经初字第5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任一×给付案外人张**购买天津**×电气焊接设备厂款项共计73万元,随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任一×接受张**在××焊接厂的全部股权。现公司名称为天津**×电气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任一×。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厂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由被告个人经营。为购买该厂,被告于2012年5月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河东支行贷款500000元,并用××花园××号房屋作抵押,现贷款尚未还清。除此,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京PJE622号和京PIJN33号松花江汽车两辆,现均在被告处。经法庭调解,原、被告就上述财产达成一致意见:1、位于武清区杨村镇××花园××号房屋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2、天津**×电气焊接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经营(包括公司的出资额、股权归被告所有,因购买该公司所产生的贷款及公司其他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3、京PJE622号松花江汽车归被告所有,京PIJN33号松花江汽车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交付原告使用。

双方除上述财产争议外,原告婚前另有位于杨村镇和平里小区××号房产一处,婚后于2008年将该房屋出售,价款400000元,被告于2009年自原告处拿走其中330000元用于经营生意。2012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上述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对上述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借走卖房款的情况不予认可,并称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写。除此,原告主张双方曾于2012年12月27日向案外人安**借款100000元用于给原告父亲徐**治病,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款人签字为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发生矛盾后,彼此未能珍惜感情,冷静并正确的处理家庭矛盾,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任二×由原告抚养,考虑到被告的从业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针对颐安花园东区×-×-×号房屋和××焊接公司以及双方婚后购置的两辆松花江车辆,原、被告已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原告另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330000元,因被告认可和平里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故出卖该房屋的款项亦应属于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在出具的证明中对出卖该房屋及借走卖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330000元应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该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写,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1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可另行解决。此案几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徐**与被告任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任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自2013年1月始给付,每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花园××号房屋及地下室归原告所有;

四、天津市河**备有限公司由被告经营,该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原告无关;

五、被告名下的中国**东支行的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

六、双方婚后购置的京PJE622号松花江汽车归被告所有,京PIJN33号松花江汽车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

七、原告婚前财产33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

八、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被告各担负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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