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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一×,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和矛盾,被告缺少对原告和女儿的关心和爱护,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之女曹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车牌号为津QP8600威姿汽车归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津NR6917面包车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相识的时间、结婚登记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均属实。双方并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摔伤住院,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和21日分四笔将被告名下的存款108000元支取,从双方的存款数额也可看出被告与原告一心一意生活,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4年1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开始共同生活,2005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曹一×,现随原告一同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4年12月开始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从高处坠落摔伤,后被送至天**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尺骨鹰嘴骨折、桡骨头骨折、豆骨骨折、钩骨骨折、腰骶横突骨折,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如做到互谅互让、遇事冷静处理,多做自我批评,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现被告在摔伤恢复期间,原告应尽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以利于被告的康复,原告此时提出离婚请求欠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离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无效,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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