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侯**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冬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3月6日在天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感情尚好,于1995年8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黄一×,现年20周岁,于2003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黄**,现年12周岁,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结婚时年龄尚小,对婚姻家庭没有正确认识,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的倾向,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后生育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恋爱、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因小事争吵过,双方并无大的矛盾,被告和原告有二十多年的感情,被告也非常爱原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及家庭着想,不同意离婚,被告愿意和原告和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冬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3月6日在天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8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黄一×,现已成年,于2003年8月19日生育长女取名黄二×,婚后,原、被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关系,双方应本着互敬互爱、互相体贴、相互尊重原则处理好夫妻关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也未提供其他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