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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3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李**,现年11周岁。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李**,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疏远。原告在2014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仍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判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3年3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李**,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李**,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近年来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称原告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原告予以否认。原告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感情已经经历十余年,且抚育两名子女成长,无论从夫妻感情或家庭亲情方面,双方理应倍加珍惜、认真维护。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罔顾家庭义务,其提出的离婚请求,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不准离婚。双方应在今后多做沟通、互相谅解,共同承担家庭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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