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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09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暂,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近二年,随着生活负担的日益加重,夫妻间的相互理解、沟通日益稀少,彼此的猜忌、怨恨与日俱增。原、被告虽同居一室,但早已形同陌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婚后共同财产翻斗车1辆、收割机1台、东南轿车1辆、银行存款70000元,按照各占50%份额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75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0%,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以来,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主动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09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以来,因原、被告彼此缺乏沟通,双方曾产生矛盾。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愿主动搞好夫妻关系,表达了和好的愿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正确对待并妥善处理,原告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照顾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也应主动搞好夫妻关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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