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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果**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主婚姻。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均系再婚。婚后育一子果一×,现年6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因与被告协议离婚未果,故起诉: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果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果一×由本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因本被告离婚后无住处,依法在分割财产时应予照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2月5日在吉林省磐石市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果一×,现已6岁。婚后,对居住的正房修建了封闭式前廊,建筑了四间倒房,购买了桑塔纳轿车(牌号NR××××)和电视、洗衣机、冰箱、空调、电脑等家用电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出资50000元以原告名义与他人合伙购买汽车用于运输。2012年解除合伙,车辆归原告所有,给付合伙人50000元。2014年10月原告以68000元价格将汽车变卖,同时购买了一辆二手解放半挂汽车,牌号为:蒙J5××××,花费100000元。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因服用安眠药住院治疗,由王**付了医药费,现被告尚欠王*医药费2400元,被告出院后与原告分居。原告在与被告分居期间将解放半挂汽车以80000元价格变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果一×。

庭审中,原告自称将卖车的80000元中的60000元用于还债,尚欠他人借款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并称向刘**借款80000元且书写了借条,原告亦不予认可。后被告要求该借款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同意婚生子果一×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对婚后建筑物作价40000元,购置的家用电器作价10000元、桑塔纳轿车作价10000元,在原告名下的共同存款6000元,共计66000元,双方均予确认并同意依法分割。原告以80000元价格变卖的解放半挂汽车,被告对该价格予以认可,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债务12400元,其中欠被告父母10000元,欠王*2400元,原被告均同意共同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赵**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由于婚后未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矛盾日益加深,导致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所生之子果一×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对共同财产作价60000元、共同存款6000元及共同债务12400元,均予确认并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自称变卖汽车得款80000元,其中6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现仍欠他人借款20000元未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借款8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该借款要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本院予以尊重,其要求对在原告处的卖车款80000元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方便生活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基本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婚后共同建筑的房屋和购置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双方确认的价格折款给付被告;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原告占四成,被告占六成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果**起诉离婚,被告刘**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果一×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15日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4月开始给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止;

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人民币36000元;

四、共同存款人民币86000元,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51600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人民币876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

五、共同债务人民币12400元,原、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担负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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