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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7月5日生婚生女曹x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基于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认识很长时间才结婚,我们感情很好,况且我们还生育一个女儿,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小矛盾,我与原告并没有大的矛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5日生婚生女曹x2,因生活琐事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发生矛盾后,夫妻应当充分的沟通,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夫妻之间已建立起较深的感情,双方应当共同努力,营造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应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扶持,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携手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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