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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日生长女刘**,于2007年1月12日生长子刘**,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因无法找到被告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婚生子刘**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刘*×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日生长女刘**,于2007年1月12日生长子刘**,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被告刘*×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次寻找未果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静海县档案馆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静海县良**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良王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于2010年7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原、被告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在此间被告刘*×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应的法定义务,从生活以及精神上给原告王**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导致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现无法联络被告,故原、被告之女刘**、之子刘**应随原告生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刘一×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刘**、之子刘**随原告王**生活并由其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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