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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高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高一×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并无和好意愿,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高一x(6周岁)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长女高二x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均属实。2015年6月18日高一×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未特定痴呆,目前行为能力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高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二×(被告之父)、黄**(被告之母)为高一×的监护人。基于被告现状,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同意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由高一×二监护人照顾高一×。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经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协商,长子高一x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女高二x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已经协商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中法院无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高二x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高一x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至静**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静**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静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6月18日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高一×为未特定痴呆,目前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被告高一×经静**民法院(2015)静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二×、黄**为高一×的监护人。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共同财产只有存款50000元,双方已协商解决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个人财产也已经取回,不再要求分割,案件受理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庭审后,被告法定代理人高二×、黄xx向本院提交关于高一×与张**离婚一案意见书一份,内容为:“由于高一×前几年自杀的原因,得了缺氧性脑病,如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夫妻间的应尽义务,考虑原告还年轻,故作出与原告离婚的决定,希望法院判高一×与张**离婚;关于财产,夫妻共有存款50000元,男方分两次给付张**40000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剩下10000元留给高一×,其他财产无争议;关于孩子,男孩高一x由高一×抚养,女孩高二x由女方抚养,各自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静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5)静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意见书及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静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高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高二×、黄**为高一×的监护人,本案中由高二×、黄xx作为高一×的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高一×经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已无法维系正常的夫妻关系,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并就婚生子高一x、婚生女高二x的抚养问题及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达成的长子高一x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女高二x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财产问题,因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已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履行完毕,不再要求法院分割,故本院对原、被告财产问题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高一×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高二x随原告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婚生子高一x随被告生活并由其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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