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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卢**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因被告生理有缺陷,婚后11年未生育子女。双方志趣性格差异很大,缺乏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急躁,经常与原告吵架,有时还骂街、摔砸东西。被告还对原告疑神疑鬼。凡此种种,久而久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实在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已分居3个月。离婚后原告主张原告带来女儿仍随原告生活,这样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为此请求法院准予:1、原、被告离婚;2、原告带来女儿卢一×仍随原告生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玉米2000斤双方折价均分,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婚前债务5000元,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4、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玉米和债务这两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携女卢一×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29英寸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组合音响一套,被套一个,碗橱一个,抽烟机带橱柜一套,衣柜一个。原、被告从2015年正月初十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就其离婚之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之间能摒弃前嫌,互敬互爱,共同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与被告卢**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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