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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马*×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马**,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多次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分割财产;婚生女马**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诉讼费均担。

被告马*×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马**,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6月1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系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律标准。本案中,原告虽离婚态度坚决,但就其离婚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摈弃前嫌、携手并进、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和睦的婚姻家庭。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马**与被告马*×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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