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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郝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郝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郝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按民俗“结婚”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郝**。××××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经常因为琐事争吵,并于2015年3月20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郝一×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按民俗“结婚”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郝**。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至今已存续多年,且育有儿子郝**,夫妻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姚**与被告郝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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