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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门**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玉枝、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差异大,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大吵大闹,对原告实施家庭冷暴力,最近更是变本加厉,把控夫妻共同财产,每天只给原告十元人民币作为家用,故此原告认为其对被告已经失去了夫妻间最起码的信任和依赖,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经结婚20多年了,感情比较深厚,对于原告带来的继子女,被告能够尽心尽力的照顾,体现了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双方的纠纷属于家庭琐事引起的纠纷,达不到离婚的程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双方矛盾较深,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自相识、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双方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共同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门**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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