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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一×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一×、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曹**。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多,没有建立好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彼此不能很好沟通。后虽经家属多次劝说,被告却屡教不改。2015年3月4日原告接到法院传票要求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静海镇法庭参加被告对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当日被告无故拒不到庭,法院作出(2015)静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曹**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离婚没有正当的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一×与被告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曹**,现随被告陈**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一番相识了解后结婚,应有一定感情基础,生活之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冷静、理智的寻求共同化解。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今后应当充分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增进感情,消除误会,一起努力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曹一×与被告陈**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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