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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孙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孙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孙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原、被告因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欺骗原告,不好好上班,经常赌博,对原告亦有不忠的行为。原告无奈于2014年8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一×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的理由不属实,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去接过几次,原、被告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有争吵,2014年9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致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间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时间较长,且已育有一个女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互敬互谅,携手维护家庭的稳定。本案中,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陈**与被告孙一×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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